原告:祝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祝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邻居。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多次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略)元,至今未某,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十九张及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19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现金(略)元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三份、借条十三张、银行汇单两份,用以证明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转借于某个案外人,其中王某180000元、许某100000元、李某240000元、俞某50000元、徐某400000元、姚某300000元、孙某60000元,2011年10月31日,经宁波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将位于(略)某号楼X室、X号楼X室、X号楼X室商品房分别作价625400元、705600元、726000元卖给姚某、李某、徐某用以清偿债务。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某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其中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经过涂改,但无损借款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系原告邻居,多次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具体为:
1.2008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
2.2008年3月22日,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4月底归还;
3.2008年3月22日,借款4000元,约定同年5月底归还;
4.2009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6月21日归还;
5.2009年12月19日,借款2000元,约定2010年1月30日归还;
6.2011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
7.2011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
8.2011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
9.2011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
10.2011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
11.2011年7月23日,借款60000元;
12.2011年7月25日,借款40000元;
13.2011年8月3日,借款100000元;
14.2011年8月11日,借款50000元;
15.2011年8月11日,借款50000元;
16.2011年8月23日,借款150000元;
17.2011年9月7日,借款150000元;
18.2011年9月8日,借款300000元;
19.2011年9月15日,借款180000元。
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借款合计(略)元。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部分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合计扣除利息654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付清了上述1-5项中借款51000元2011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和6-19项中借款(略)元2011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某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出借时已将654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略)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返还原告祝某借款(略)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9元,减半收取88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