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C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国铁科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路某于2008年8月2日到C某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库管员。从2008年8月2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C某实行定时工作制及单休制,即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有时工作忙,周日也加班。但C某从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未支付过加班费。2009年1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下午法定代表人李秀田口头通知公司将我辞退,C某自我入职以来未给我上社会保险。为此,要求C某赔偿路某社会保险损失2493元。
C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路某要求的社会保险损失费不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路某于2008年8月2日到C某工作,路某的工作岗位是库管员。路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手机费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1月3日,C某与路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9月1日止;路某同意根据C某工作需要,担任库管员;C某安排路某执行全日制标准工时制度;从2009年3月起月工资为13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路某在《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签订日期处签署日期为2009年1月3日。《劳动合同书》封皮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2009年3月9日,C某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路某离开C某,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3月10日至13日,路某与C某工作人员金某、郑某办理了库房的实物、账务交接手续,且账实相符。C某一直未给路某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路某与C某发生争议。路某于2010年1月26日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月28日作出了昌劳不仲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不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路某与C某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某某要求C某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一节,因C某未依法为路某缴纳社会保险,故C某应当赔偿路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费,但对于某某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C某赔偿原告路某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折合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五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C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路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路某更改后的诉讼请求事项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
路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日,路某到C某工作,岗位为库管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受劳动法的保护。因C某一直未依法为路某缴纳社会保险,故C某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X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X号)的相关规定赔偿路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费,对于某某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的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C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