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神农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X路金北商厦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特别授权),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邵阳市神农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王某某及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19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职工唐某于2010年8月24日上午7点40分时许骑自行车在邵阳市320轨道十井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4日上午7时40分,第三人唐某骑自行车前往原告下属十井铺加工厂上班,途经邵阳市320轨道十井铺地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造成第三人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撕脱骨折,这一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第三人唐某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单位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关某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虽然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第三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的证据,被告遂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
2、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某的合法身份;
3、原告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合法用工资格;
4、唐某在新邵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唐某的受伤情况;
5、2010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唐某的受伤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早上7点40,并且唐某不负主要责任;
7、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
8、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举证告知的义务;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邵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并阐述了理由;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认定书完全是根据第三人的自述作出的;
4、交通事故驾驶方唐某写的《事故经过及予以处理的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事故认定的时间;
5、第三人的陈述材料,拟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认定书不符;
6、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
7、唐某与唐某签的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唐某已经私了,就不需要到交警部门报案了;
8、承办交通事故的交警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9、员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天9点左右。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新邵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是上午7点40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及依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已认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9拟证明的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2010年8月24日上午7点40分左右,第三人唐某骑自行车前往原告邵阳市神农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十井铺加工厂上班,途经邵阳市320轨道十井铺地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撕脱骨折的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后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新邵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劳动关某证明材料(2010年6、7月份工资发放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某唐某同志不能认定为工伤函》、《事故经过及予以处理的报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唐某在2010年8月24日上午7点40分左右所受之伤害为工伤。被告随即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邵复决字[2011]第X号维持被告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邵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2010年8月24日上午7点40分左右,第三人唐某骑自行车前往原告单位上班,途经邵阳市320轨道十井铺地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造成第三人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撕脱骨折的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第三人唐某不负责任,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照公民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第三人唐某受伤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虽然在被告规定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关某唐某同志不能认定为工伤函》等异议材料,但都不能足以证明第三人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在上班途中这一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神农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黄晓琪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