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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计划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1年4月起,原、被告发生线路板贴片来料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服务。至2011年8月11日对账,被告应付原告价款98438.2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该款于2011年8月底前付20000元、9月底前付50000元、10月底前全部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拖欠的价款98438.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委外加工单17份、增值税发票3份、对账单3份及付款计划书1份。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相互印证,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服务且被告应付原告98438.20元价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84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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