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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通过赵某某(已判刑)介绍,将刘某乙、文某、范某(三人已判刑)盗窃中牟县造纸厂内的变压器的铜板四百余斤,以每斤铜板28元左右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铜板价值16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范某、文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琨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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