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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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犯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攸县,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业务员,住湖南某攸县X村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曾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曾XX、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系由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而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神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湖南某株洲市X区古大桥,该公司在长沙、衡阳均设立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被告人洪XX与唐人神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发前被告人洪XX在该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与商场或超市的业务对接、费用谈判、卖场维护、账款结算等。

被告人洪XX在唐人神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现唐人神公司在促销让利时货物销售价格低于超市实际支付的货款的差价有人民币51646元,遂趁该分公司内务管理人员不熟悉业务之机,于2011年3月7日伪造“衡阳香江百货商场蒸北店”的收货回单,虚构该店要货计划,从唐人神公司衡阳分公司仓库套得2500g装唐人神珍珠肉枣肠476包(单价人民币131.2元/包)。

经湖南某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洪XX从唐人神公司骗取的476包唐人神珍珠肉枣肠价值人民币51646元。

2011年3月21日,因唐人神公司发现被告人洪XX的侵占行为,被告人洪XX即将该批货物退回唐人神公司衡阳分公司仓库。

案发后,被告人洪XX于2011年6月12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罗XX的证言、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货单据、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证明、退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呈签方案审批流程与操作细则、应收帐款管理规定、关于中式公司应收帐款事件的情况汇报、被告人洪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作为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XX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洪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洪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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