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湘x号男式摩托车某洪江市X村驶往洪江市X镇屠宰场。当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车某至黔城镇X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江步春撞倒,造成江步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某离现场。当日17时20分,被告人谢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某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湘x号男式摩托车某洪江市X村驶往洪江市X镇屠宰场。当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车某至黔城镇X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江步春撞倒,造成江步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见周某有人害怕担责,便驾车某离现场。当日17时20分,被告人谢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肖某康、肖某、肖某辉、肖某辉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共赔偿附肖某康、肖某、肖某辉、肖某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0000元,其中除已支付的90000元外,其余50000元经济损失分期赔偿;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人谢某赔偿肖某康、肖某、肖某辉、肖某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9月18日早上5点多钟,一男子骑摩托车某株山方向行至黔城镇X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然后驾车某大桥方向跑了的情况。

2、证人张先龙(跑摩托车某租的司机)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9月18日早上5点多钟,其在中国银行门口等客时,看到一男子骑摩托车某株山方向行至黔城镇X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时,将一老年妇女撞倒,然后驾车某大桥方向跑了;以及还看到现场地上有一把用套子装着摩托车某阳伞的情况。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9月17日谢某送猪到屠宰场,但9月18日早上没有来拿肉去卖,也没来看称秤,也没去结账;另还证明谢某去屠宰场拿肉都是骑摩托车某,车某有一把遮阳伞的情况。

4、证人龙华(系被告人谢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早上5点多钟谢某去黔城屠宰场拿猪肉,但6点多钟就回来了,其看到谢某左眼和头部有伤,其问谢某怎么回事谢某讲“在黔城飞龙超市门口撞了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不晓得要赔多少钱,现在我要出去打工”,然后就出去了。后其打电话要谢某回来,但过了一段时间电话就打不通了的情况。

5、证人周某顺(系医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凌晨6时10分许接洪江市公安局“110”的电话后,其和护士郭红霞到飞龙超市门口抢救一伤者。伤者因颅脑损伤太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实伤者在洪江市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救活的情况。

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1年9月18日早上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某洪江市X村前往洪江市X镇屠宰场,行至黔城镇X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江步春撞倒,因害怕驾车某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发现的带绿色伞套的摩托车某阳伞经被告人谢某辨认系其案发后逃逸时遗落的事实。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X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江步春系交通事故致伤急性颅脑损伤死亡。

10、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所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事前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某全某行技术条件》(x-2004)的要求。

11、机动车某驶证、湘x号车某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系有证驾驶,以及其所有的湘x号力帆牌LF12型摩托车某在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某管理所登记上户的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谢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被害人)江步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谢某所有的湘x号摩托车某其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

14、车某、移交文书:证明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后外逃时被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抓获的情况。

1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江步春于2011年9月18日5时45分许被撞伤后,有群众于当天5时52分许向洪江市公安局“110”报警的情况。印证了被害人及时被救治的情况。

16、调某、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谢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90000元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人谢某赔偿肖某康、肖某、肖某辉、肖某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此被告人谢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基本身份,以及被害人江步春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情况。

18、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谢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9、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江步春死亡后于2011年9月21日下葬,并注销户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某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通过其家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