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人,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在石龙区东山新市场口处,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高某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擦,后在从左侧超车的过程中将路左侧的行人张银撞倒,又与同向靠右在前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挂擦,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人高某菊、电动车乘座人袁子静受伤及行人张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民事部分已经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理。
经依法查明,2009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龙区东山新市场口处,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高某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擦,后在从左侧超车的过程中将路左侧的行人张银撞倒,又与同向靠右在前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挂擦,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人高某菊、电动车乘座人袁子静受伤及行人张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银家属、高某菊、袁子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银家属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高某菊、袁子静共计x元。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张许许、高某菊、朱贵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
4、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被害人张银死亡、高某菊、袁子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筹款救助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又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仲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