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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X村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0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314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渑白公路与314线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走在路边的张春梅、陈小巧、范栋琪相撞,造成张春梅、陈小巧二人死亡,范栋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行驶中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该车车主张永伟赔偿张春梅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小巧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证言,有渑池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因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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