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诉获嘉县位庄乡前渔池村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渔池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前渔池村委会主任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5年至2001年大队所欠饭款累计七千元,多次讨要,多次大队换班子,新领导班子不认账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店饭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前渔池村委会辩称:自2000年至今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饮食服务合同,赵某甲的招待账是上上任班子发生的。上任班子有他们的账,我们的账面上没有债权和债务显示,自2000年我上任以来,赵某甲未向我要过债务,只是在收公粮时赵某甲说大队欠他的饭款而拒交公粮。直到2004年农业税全免后,赵某甲才一反常态,起诉大队。时隔十数年后,诉讼时效我不清楚,我是怀疑其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怎样去证实。赵某甲诉新领导班子不认账,我认为不能成立。我认为手续移交应该是上届班子将账目总结后移给下一届,有明显账面显示,有交接法人签字,绝不应是不管年代,不问衔接与否,而交叉进行报账,赵某甲的账从95年累计到2000年不讨要,十数年后向现任干部要账,我百思不得其解。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2、证人赵xx的到庭证言。

被告前渔池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前渔池村的法定代表人对X号证据称,我不是当时法人,也没有我的签字,我没有必要去分辩真假;对X号证据称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加盖有前渔池村委会的公章,且有当时村内主要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至1998年徐启尚、徐方峰分别任前渔池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前渔池村委会共欠原告赵某甲招待费5107.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1997年3月8日前渔池大队96年招待费欠赵某甲叁仟伍佰贰拾贰元伍角整,经手人方峰、启尚、连有”;“欠到/光彬大队招待费款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叁角整,前渔池徐方峰/98年元月10日”,该两份欠条上均加盖有前渔池村委会的印章,经原告催要该笔欠款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6年至1998年期间前渔池村委会共欠原告招待费5107.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前渔池村委会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1892.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欠款5107.8元;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