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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建斌、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9时,被告人马xx翻墙进入文xx、文xx家建房工棚里盗走三湘铜芯1.5mm2和4mm2电线各300米、奔马冲击锤1个、护导线200米。经物价鉴定总价值为182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文xx、文x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xx翻墙进入文xx、文xx家建房工棚内,盗走文xx、文xx三湘铜芯1.5mm2、4mm2电线各300米、奔马冲击锤1个、护导线20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82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xx将所盗物品退还给了失主文xx、文xx,取得了文xx、文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文xx、文xx的陈述,证实了他们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证人马xx证实,2010年4月7日9时多,他看见他儿子从他家门口施工的工地上扔电线出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地点;5、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马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物,取得了失主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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