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祁阳县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7月4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X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号松江牌小客车从永邵高速往冷水滩区X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冷水滩区X路永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陈XX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陈X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颜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颜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挥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本人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X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X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号松江牌小客车,从永邵高速往冷水滩区X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冷水滩区X路永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陈XX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人颜X于2010年8月17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因被害人陈XX的伤势暂没有鉴定结论,交警部门没有对被告人颜X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8月21日陈XX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之后,交警部门多次传唤被告人颜X,被告人颜X没有到案;2010年9月4日交警部门办理上网追逃手续。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颜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X的亲属与受害人陈XX达成协议,赔偿陈XX的经济损失64000元,取得了陈XX对被告人颜X的谅解,受害人陈XX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0时左右,他从华鑫宾馆下班回家,他骑车行至印象巴厘路口时,突然从高速公路方向来了一台面的车将他撞倒,他和车都被撞倒地,当时全身都痛,听见旁边有人在讲话,并叫了救护车,他昏倒以后什么不知道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0时左右,他驾车从南洋到北站接人,当行至市X路X路口时,看见一台从高速公路方向过来的一台面的中车,在路口撞倒了一台二轮摩托车之后,就慢慢地往冷区公安局方向行驶。他看见那台南的车没有停车,就驾车过去和面的车并排打开窗玻璃,对那面的车喊:“你撞倒人了还不停车。”那面的车停下车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看见车下下来了人就走了,第二天听说那而后车还是跑了。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日晚上,有一台邵阳的车坏在路边,到她店里修车,车没法修好,就租对面颜X的面的车去冷水滩,颜X开的面的车是颜xx的。
三、鉴定结论:
1、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监鉴字第X号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XX因发生事故致右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眶多发性骨折,并右眼挫伤,右颧弓、右上页颌窦前壁、肋骨多发性骨折,T3、T4、T5、T6、T7、T8骨折并T5脱位,属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颜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略)—X号、第(略)-X号证实,肇事车湘x碰撞部位的高度及碰撞印痕,与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的部位的高度及碰撞印痕相吻合。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次事故的现场情况。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2、祁阳县公安局大忠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颜X是被抓获归案的。3、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8.15”逃逸事故情况证明(一)证实,被告人颜X肇事后曾到交警部门报案接受讯问,但之后交警部门多次传唤不到,交警部门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上网追逃手续,后颜X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4、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8.15”逃逸事故情况证明(二)证实,2010年8月15日0时许,事故当时路口红绿灯已关闭,且该路口未安装监控摄像设备。5、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证实,2011年6月27日本案受害人陈XX与被告人颜X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颜X赔偿受害人陈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颜X已谅解,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颜X亦有在卷,被告人颜X对公安机关起诉指挥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XX成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归案后又外出,公安机关传唤其不归案,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颜X为自首。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对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X的亲属已与受害人陈XX达成协议,赔偿了陈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XX对被告人颜X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被告人颜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