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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谭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徐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职员。

原告杨X、吴X、杨X为与被告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以下简称建行X支行)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钧,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第三人建行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经案外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居间,原告就购买被告名下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价款为1,520,000元,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洁清银行贷款,经双方约定交易过户日期不能更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部分首期房价款480,000元交于甲方,X公司并将已代为保管的定金20,000元转为首期房价款,甲方同意乙方申请1,00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其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存于X公司,原告亦按时支付部分房款500,000元,并向招商银行申请了贷款,2009年9月4日,招商银行审核通过了原告858,000元贷款的申请并出具借款合同,原告亦备足剩余房款。但被告收取首期房价款非但没有及时还清尚欠贷款银行(建行徐汇)的借款本息,且于2009年9月28日向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了争议房屋产权证的遗失补办手续并刊登了公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在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当场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争议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洁清尚欠建行X支行的剩余借款本金约270,000元;判令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款50万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利率(月千分之四)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被告贷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1,387元;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

被告辩称,房屋产权人虽然是被告,但房屋是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房屋来源是被告父亲单位配置的公房,1997年11月被告与丈夫结婚后就居住在该房屋内,2000年6月被告与其父亲共同出资将系争房屋作为售后公房买下,开始产权是被告与其父亲的,2004年5月后被告父亲份额转至被告名下,所以房屋是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出售房屋前被告没有征得其丈夫的同意,现在被告丈夫坚决不同意卖房,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目前被告父亲也坚决不同意卖房,因为系争房屋是被告父亲单位配置的房屋,被告父亲也长期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具有深厚、独特的感情,现在听说被告要出售房屋,也搬至系争房屋内居住,表示坚决不同意出售房屋。10月20日在交易中心,原告并没有把房款已经准备好告知被告,被告只是通过诉状才知道。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第三人这里尚有贷款超过269,000元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陈恩建与被告结婚。2000年,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经由林平与被告父女购买成为售后公房,林X与被告父女二人成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于2004年变更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所有权来源于买卖。2006年,抵押权人建行X支行在该套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640,000元,登记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0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08年4月10日,被告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向建行X支行借款320,000元。

2009年7月17日,被告通过X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用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定金20,000元。X公司亦向被告承诺就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易不收取被告中介费。

2009年7月20日,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2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0月2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已经支付给该房地产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维修基金(若有)、管理费押金(若有)、电话初装费(若有)、煤气初装费(若有)、有线电视申请费(若有)、宽带费(若有)等已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上述费用双方不再另行结算;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地产转让情款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并在本交易完成后当日或双方另行商定的其他时间与乙方办理上述事宜之户名变更手续,但以上述各项的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2、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并随该房地产交付同时一并转让乙方。3、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原有户口(若有)未能及时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4、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擦、法规等规定各自在房价款之外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买卖合同如需公证,公证费用由引发公证的原因方承担,借款抵押合同如需公证,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的相关证明,并各自及时支付各项应付之税、费。若因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不齐或税费不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办理或X公司无法代为办理产权转让等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手续,则该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在本交易履行过程中,甲方应自行出具或委托税务机关出具全额房价款发票给乙方,并由甲方承担因此而涉及的费用。7、甲方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洁清银行贷款,经双方约定的交易过户日期不能更改,若由甲方原因临时更改交易过户时间造成乙方交通费用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房屋内除一张小床及一张小柜子外,剩余家电家具由甲方无偿赠与乙方。若款清交房后,仍有租约则剩余租金由乙方收取。8、乙方共同共有。附件三系付款协议:1、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480,000元交于甲方,X公司并将代为保管的定金20,000元转为首期房价款,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额首期房价款500,000元。2、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乙方同意X公司陪同甲方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甲方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首期房价款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补足),并由X公司收执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原件,并由X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3、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000,000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第4条所述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4、乙方第二期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且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方亲自或委托X公司赴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并由X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待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5、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五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计20,000元。

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首期房款500,000元(含定金20,000元)。至2009年8月20日,原告吴X名下有定期存款200,000元。

2009年9月4日,原告杨X作为借款人,三原告作为抵押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被告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勾当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858,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

2009年9月28日,被告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沪房地等补(2009)第x号《关于徐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灭失(遗失)声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持有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徐XX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保管不慎灭失(遗失),故申请补发上述坐落于的房地产权证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凡有单位或个人对补发此证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声明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11日,X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在2009年10月20日前与下家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现书面通知被告,买受人已资料备齐,同意在本买卖合同规定时间交易过户,被告须在2009年10月20日前与X公司联系,与买受方共同完成交易过户手续。若在此期限前,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办理交易过户,则视为被告违约,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希望被告重视,及时将交易过户所需材料准备齐全并与X公司联系。

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与X公司均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而被告未来。次日,原告委托上海富瑞律师事务所解决本案争议,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后为本案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亦于本案中申请保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利因此受到司法限制。

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建行X支行本金余额269,517.59元,利息889.41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解释其未结清贷款的原因是违约金数字很大,被告去办理时,承办人员说提前还贷若办张金卡可以免掉点(费用),所以被告就买了基金,因为买了基金才能办金卡,但2009年9月28日基金还未上市,被告10月去抛售,所以钱抽不出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洁清银行贷款,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致使双方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过户不能,故被告未结清银行贷款的行为当属违约。被告解释未能结清银行贷款的原因是否属实尚不得而知,退一步讲,即便属实,若未结清银行贷款的因素中存在第三人的因素,则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被告未能结清银行贷款不能免责。由于在被告结清银行贷款之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是可以交易过户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关于在被告洁清银行贷款的基础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的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讼系被告未结清贷款且不予过户所致,故本院责令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结清被告王X所欠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账为准;

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三、被告王X于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杨X、吴X、杨X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原告杨X、吴X、杨X名下的手续;

四、驳回原告杨X、吴X、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6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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