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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表哥)。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慧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田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长期外出打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田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田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田某丙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给田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阳县X乡耿洋凡用地面积叁佰壹拾贰平方米,东至大路、西至田某兴、南至李自廷、北至田某丙的集体土地登记在田某乙名下由其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田某乙三表一卡。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祖上有老宅基地一段,位于村北头面积约330平方米有老土地证为证。与第三人田某乙南北为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76年原告父亲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将原宅分给了原告和其哥田某丙(详见分单)。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田某乙带领安阳县X村干部数人,下灰界时原告得知被告已于1995年为第三人田某乙重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田某乙已将该地段卖于田XX。但被告给田某乙所颁发证上东西宽16.1米已将原告的出路全部包括在内。故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出路通行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无四邻签字情况下所颁土地证程某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一份;2、1953年老土地证;3、吕村X村委会证明;4、吕村X村委会收据;5、老房产证存根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南北为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在2010年3月12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乡土地所与本村干部到现场给双方无争议地段下了灰界,当时双方都在现场,均未提出异议。且据调查第三人并没有将该地段的使用权变卖给田某保,而是临时租赁给田某保使用,故我单位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相符,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该证程某合法,事实清楚,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田某乙述称,我的证地证相符,取得程某合法,未侵占他人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田某丙述称,我的意见同原告相同要求撤销给田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田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23日吕村X村委会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豫土(1984)X号文件规定已失去原有的效力,仅可以做为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虽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但该证据所载内容未明确所交费用针对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争议地有关联,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乙、田某丙均系吕村X村村民。原告田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系亲兄弟。1978年第三人田某乙建成现争议地上的门楼及北屋。其北邻田某丙所居宅基原系老宅基,1976年3月7日分家时分与原告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丙。原告田某甲分得南段,第三人田某丙分得北段。庭审中,原告田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乙均称自第三人田某乙1978年建成房以来双方未发生纠纷与矛盾。现原告田某甲认为第三人田某乙所建上述门楼影响其出路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原告起诉称第三人将争议地段卖于同村村民田某保,但被告及第三人田某乙均称系租与田某保。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的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田某乙的门楼及北屋建在其老宅基地上影响其通行权。经查,第三人田某乙的门楼及北屋于1978年即已建成,并使用至今,其间原告未就通行及出路事宜提出异议。现其以持有的1953年的老土地证主张权利,但根据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建乡字(1984)第X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该证据已失去原有的效力,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卉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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