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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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狄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刘某家串门,趁刘某妻子冯珍离开打水之际,在房间床边柜子的抽屉内窃得刘某卡号为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次日,被告人狄某某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亭林支行ATM机上领取现金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明细单,作案地点以及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冒领现金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狄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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