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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焦X窜至洛阳市p河区X街坊17-X号郭XX家中实施盗窃。在其盗窃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铁路公安处民警韩吉东发现并进行抓捕。被告人焦X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民警韩XX致伤。后在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焦X抓获。经鉴定民警韩吉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焦X辨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焦X窜至洛阳市p河区X街坊郭XX家中进行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韩吉东盘问及抓捕,被告人焦X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将韩XX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在他人帮助下终将焦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X供认,那天我偷一个黑包,对方用胳膊卡我头,我挣脱,又把我按地上,我挣脱着起来。2、证人韩XX证实,那天我在楼下见一男子胳膊下夹一个手提包,问他包内什么东西,他就跑。我上去用胳膊拦住他脖子,他就咬我胳膊,接着我俩就扭打在一起,又都摔倒在地上,我拦他脖子,他说轻点,我就松点力量,他乘机又逃走,爬上栏杆跑,被我和一小伙子把他拽下来,后被赶到民警抓获。3、受害人郭XX证实,那天家中黑色手提包被盗。4、证人闫XX证实,那天一男子在楼上拨门进入一家,后这人夹个包下来,见一男的用胳膊搂住这人脖子,两人倒地,打到一块,后这人要翻栏杆逃跑,又被抓住。5、证人马X证实,那天一男子将小偷按在地上,用胳膊卡住小偷脖子,二人都在地上坐着,这男子胳膊上好多血,伤口有好多牙印,我帮忙按住小偷两个脚,不让他乱动,小偷说松点,那男子一松,小偷挣开就向东跑,爬上铁栅栏准备下跳,我和那人把他拉下来,后被抓住。6、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实韩XX被咬伤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的事实。8、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审判员:李绍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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