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权转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月份,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独山空心砖厂拉砖,经结算欠砖厂x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2007年8月10日南阳市政府强制关闭砖厂,原有砖厂债权经结算由各股东享有,被告孙某某所欠砖厂x元转让于原告钱某某享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砖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1、孙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南阳市卧龙区独山空心砖厂款的事实存在。
2、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空心砖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追偿权。
3、南阳市卧龙区独山空心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
4、证人张XX出庭做证,证明自己做为砖厂会计,知道被告孙某某给砖厂出具x元欠款条一事,该债权的追偿权已转让给了原告钱某某。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非适格的主体,无权要求被告还款,只有独山空心砖厂才享有债权,因砖厂关闭时没有进行清算,故不同意还款。为此,举证如下:
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系砖厂股东,有股份存在。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认可属实,无异议;对2、3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对4张XX证言认为不属实,但认可张XX系独山空心砖厂会计。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当事人私下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南阳市政府关闭卧龙区独山空心砖厂,经核算被告孙某某尚欠空心砖厂砖款x元,扣除x元股份本金,孙某某下欠空心砖厂x元,遂于9月30日亲笔向砖厂出具“今欠砖厂x元的欠条一份”。该债权的行使权由砖厂转让与原告钱某某享有。做为空心砖厂的其他合伙股东,也从砖厂领取了x元股本金后退伙,随之空心砖厂解体。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x元砖款,被告则以砖厂未进行清算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转移的前提是债权人需将转移债权之事告知债务人,原告提供的两份独山空心砖厂证据印证了告知之事,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孙某某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对欠空心砖厂砖款也予认可。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和独山空心砖厂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债权转移成立。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8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传普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娄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