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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田某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张某支付其本金7911.25元、收益4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田某与创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在该公司处开立期货帐户,用户名为x。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期货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由被告代理操作其上述期货帐户,固定年收益率为10%(每月0.83%),原告不承担任何亏损,净利润扣除10%后全某被告所有,并约定具体结算方式为:第一个月赢利先扣除0.83%归原告后剩余的全某被告,第一个月不赢利第二个月赢利先扣除0.83%乘以2归原告后剩余的全某被告,依次类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补足亏损、支付收益,视同违约。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终止,须向对方支付总投资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该帐户注入资金40000元,并由被告开始操作。期间,被告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协议期满后也未补足帐户亏损7911.25元,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股票债权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等所签订的合同。保底条款是指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资金帐户委托给被告管理,并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损失、净利润10%归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双方形成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院认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底条款违反该规定,且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应属无效。因该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账户资金亏损7911.25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主张某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帐户资金7911.25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元。

田某上诉称,其与张某签订期货委托理财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证券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其与田某订期货委托理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田某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违背了代理合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系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与张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与张某签订期货委托理财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张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田某投资收益和补足账户亏损,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田某要求张某支付其账户资金亏损7911.25元和违约金4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投资收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借鉴《证券法》有关法律依据认定该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对田某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张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田某4000元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柄鑫

书记员付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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