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魏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杨某珂。被告成家后一直不爱劳动,而靠借钱为生,同居至今未向家里付出一分一文,更谈天不上关爱原告及女儿,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生育女儿后被告更没有改正错误的行为,双方和好无望,为此,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女儿原告抚养可以,本人没有钱支付抚养费,如由本人抚养的话,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珂,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因杨某珂未满周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抚养费。被告因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珂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魏某乙从2011年12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700元,直至杨某珂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女儿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东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