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x在博爱县X村因骑车碰撞问题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杨某将李x打伤。经鉴定,李x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到博爱县公安局阳庙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李某代理人鲍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宋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李某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