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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住所地:宁海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章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职工。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7000元,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领(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名,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用”,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上载明领款用途为借用,则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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