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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磊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小磊,男,汉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方小磊系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东孟岭村村民,2006年去上海市务工,期间,方小磊因2007年12月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3日,方小磊到上海市黄某区X镇X村蔡某南凌巷X号参与“二八杠”形式的赌博,方小磊去时带现金200元,在由别人代替押了一把(100元)输掉后,即被当场抓获。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王军、吴某和、程新红、方小磊等四人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原告方小磊是河南农村农民,家庭比较困难,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离开家乡和亲人,去千里之外的上海打工,不属于游手好闲的社会闲散人员,其赌博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不符合“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的立法目的,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只交代可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相剥夺了方小磊的诉权,足以让人产生被告规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由方小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怀疑,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方小磊虽于2006年起就来到上海市务工,但在案发前其在本市没有固定工作,靠帮助亲戚打零工维持生计,方小磊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仍不思悔改,本次再次前往“二八杠”赌场参与赌博,上诉人据此认定其属于“游手好闲”及“违反法纪”并无不当,其完全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剥夺了方小磊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告知诉权仅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有影响,对其实体权利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无任何影响。且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完整的诉权,使用“等有关人民法院”进行表述,包含了所有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上诉人方小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小磊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09年11月再次到“二八杠”赌场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属参与赌博屡教不改,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据此对其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时只交代可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方小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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