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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2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月23日转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与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三)上午,洋塘乡X村民刘某甲飞(另案处理)因上网与江古村X村民刘某甲浩、刘某甲辉发生争吵而扭打,刘某甲飞被打伤后告诉了自己的家人,后经村X村X村X村民赔偿刘某甲飞的医药费。后来由于医药费未兑现。被告人刘某甲(系江霞自然村村民)等人便手持砍刀、铁某、木棒来到古楼自然村X村口与古楼自然村村民相遇,双方以石头、泥砖作为武器互相攻击,后经洋塘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油市派出所民警劝解,双方才散去。

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甲飞、刘某甲鹏(已判刑)、刘某甲飞、刘某甲能(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凶器在靠近文明圩的烟田里,将古楼村村民刘某戊砍伤。不久,江霞自然村村X组织在家的村X村民斗殴,江霞自然村村民刘某甲军、刘某甲平、刘某丁、刘某甲兵(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手持刀、铁某、木棒分几路来到古楼自然村X村民刘某甲武、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戊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左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刘某丁、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刘某甲武、刘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永兴县X村赔偿了古楼自然村X万元,被害人刘某戊请求对刘某甲等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书,以及江霞自然村X村签订的《睦邻友好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辩认笔录;同案人刘某甲军、刘某甲军、刘某甲平的供述;证人刘××、刘××、刘××、刘××、刘××、刘××、刘××、刘××、刘××、邓××的证言;(2008)永公法鉴字第67、68、69、70、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者照片;(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持砍刀、铁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在该案犯罪中不是主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村签订睦邻友好协议,江霞自然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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