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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邵X、周X,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粟X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郭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粟XX、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郭某等六人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的配偶已经过世多年,现原告年老多病且瘫痪在床,每月固定药费便是700元左右,生活也不能自理,需要有专人护理。郭某等六兄妹因父亲的赡养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药费1200元/月,原告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均承担,另外还要求被告负责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

被告郭某辩称,愿意在被告郭某的能力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赡养。由于被告郭某系残疾人,且有一个子女需要抚养,经济较为困难,但愿意在日常中多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

被告郭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辩称,愿意支付原告每月200的生活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

被告郭某、郭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郭某相同。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的丈夫系一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全家都靠低保生活,经济较为困难,但愿意在日常中多护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原告郭某现逾71岁,无劳动能力,且因脑血管梗死,冠心病致左边肢体不能活动瘫痪在床,需要子女的赡养。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常年在外打工,经济条件较为宽裕,但不方便时常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被告郭某为四级肢体残疾,尚有一个子女需要抚养,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经济较为困难;被告郭某的丈夫田XX为一级肢体残疾,全家靠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家庭经济也极其困难,但被告郭某、郭某久居铜梁XX镇,方便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原告郭某平时需要门诊医疗费约需300元—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01)铜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司法所对何XX、唐XX的调查笔录,被告郭某举示的残疾证、被告郭某举示的残疾证、低保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被告的父亲,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且患病在床,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医疗费,以及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被告郭某、郭某家庭经济困难,在经济上无法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应在原告的日常护理承担较多的义务。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常年在外打工,经济条件较为宽裕,应在经济上多承担赡养义务。由于原告现在已经瘫痪,且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平时都需要用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日常需要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月底分别向原告郭某支付生活费及日常医疗费200元,原告郭某的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各承担四分之一;

二、自2012年起,被告郭某在每年的3月-5月、9月-11月负责原告郭某的日常护理,被告郭某在每年的12月-2月、6月-8月负责原告郭某的日常护理。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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