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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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耗诖敖唬姹烁匀赫即诜卧踩舭醒迨钟寰挡埔瓶た⒊ɑ旖卑鞲沃⑷濉L毙8ば诔淦美坝裰阄冢ぴ坦谐墩晖⒈ぁ坦┏な怨耙ぜ坦畛目Φ恫坦谐馗燎伞⒊臁林ⅰ!脸浴⒒馈谅峋┨锕眨苁质鹣徒鸫到R共计x元。赵某其中10万元钱放入家中,剩下的x元钱用于个人日常某支。具体如下:

(一)2003年至2004年春节前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秦×成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5万元,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二)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X乡建筑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朱×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射击馆工程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3万元和代金券2万元,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三)2009年1月份,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项目部经理常×辉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体育局综合训练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其的帮助,通过邸×华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

(四)2003年中秋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吕×君在承建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空调安装工程过程中,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7500元代金券,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秦×成、朱×、常×辉、邸×华、吕×君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第(三)起10万元系借款外,其他受贿事实均不存在,是检察机关对其逼供、诱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侦查过程中程序方面有不当之处。2、起诉书指控的每一笔钱款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所以认定赵某某犯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耗诖敖唬姹烁匀赫即诜卧踩舭醒迨钟寰挡埔瓶た⒊ɑ旖卑鞲沃⑷濉L毙8ば诔淦美坝裰阄冢ぴ坦谐墩晖⒈ぁ坦┏な怨耙ぜ坦畛目Φ恫坦谐馗燎伞⒊臁林ⅰ!脸浴⒒馈谅峋┨锕眨苁质鹣徒鸫到R共计x元。赵某其中10万元放入家中,剩下的x元用于个人日常某支。具体如下:

(一)2003年至2004年春节前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秦×成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5万元,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证实,秦×成于2002年至2004年承建了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我当时是安阳市体育局的产业科科长,具体负责该项目。2002年底或2003年初过春节前的时候,有一天快下班时秦×成到我们办公室,我一个人在办公室,他掏出一个信封,说过节了,你自己看着买点年货吧,说完他放下信封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一下,是x元现金。他给我x元现金是因为我是甲方具体负责人,作为乙方他有很多方面都要和我们搞好关系,这样有利于他们的工作。第二年,也就是200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体校门口秦×成给我x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第二天他在工地上给我说让我帮忙拨付一些工程款,我请示后给他们拨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他们的工程是在2003年底的时候初步验收,在验收前他在工地办公室找到我,给了我一个信封,装有x元现金,让我帮忙快点验收。2004年春节前后,我在体育局原来的办公室,秦×成找到我给我两万元钱,让我帮忙拨付工程款。以上我共收受秦×成x元现金。

2、证人秦×成证言证实,我在建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时向安阳市体育学校的赵某某行贿5万元。为了使我们的工程能顺利进展,在工程建设中要与赵某某搞好关系,增强协作,2003年春节前,有一天下午快下班时,我在工地基建办公室看到就她一个人在,我给了她1万元钱,装在信封里,并说快过春节了给你买点东西吧,她就收下了。200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在体校门口,我在信封里装了1万元钱给了赵某某,后让她帮忙工程拨款,她就答应了,停了一段时间后财政给我们把款拨过来了。2003年10月份我们工程完工后,为了工程能顺利验收,让赵某某向各个单位协调,在工地基建办公室,我把事先装信封里的1万元钱给了赵某某,工程得以顺利验收。在200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了能让财政局给批了款,我在体育局二楼西边路南赵某某办公室给了赵某某2万元钱。我给了赵某某2万元钱后,她去给我们跑下年的拨款计划了,而且也跑成了。

3、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合同订立于2002年11月30日。

4、安阳市财政局向安阳市体育局并省建一公司拨款有关书证,证明赵某某在拨款过程中的职责。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赵某某虽当庭翻供,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X乡建筑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朱×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射击馆工程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3万元和代金券2万元,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证实,安阳市X乡建筑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朱×承建了我们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射击馆工程,我是市体校副校长,具体负责该项目。我在负责该工程的过程中,曾分四次收受过朱×5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购物券2万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中秋节的时候,朱×到射击馆工地我的办公室,给我一个装有x元钱的信封,说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多多照顾。第二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朱×到射击馆工地我的办公室,给我x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第三次是在2009年的中秋节前,朱×到射击馆工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装有x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0年元月份,朱×来到射击馆工地我的办公室,给我两万元的购物券,其中上海华联超市的有x元,丹尼斯的5000元。朱×给我送钱和代金券的目的是想在工程建设上和工程款的拨付方面让我照顾他,我在允许的范围内给他提供了便利。

2、证人朱×证言证实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学校射击馆工程的过程中,赵某某是射击馆工程的甲方负责人,为了在协调追加工程款和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日常某工中得到赵某某的帮助,其给赵某某送过3万元现金和2万元代金券。其证明每次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具体经过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相吻合。

3、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赵某某虽当庭翻供,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1月份,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项目部经理常某某(已判刑)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体育局综合训练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其的帮助,通过邸某某(已判刑)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证实,我原来说的借邸某某现金10万元钱用于买公务员小区车位的事情是不真实的,真实原因是安阳市建工集团通过邸某某送给我的。当时招投标工作有我具体负责,经邸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安阳市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常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其提供了帮助。2008年12月安阳市建工集团中标。2009年3月份左右,一天下班后邸某某让我去送他回家,他把一个塑料袋装着东西放到我的车上了,我一摸知道是钱,他说这是常某某感谢帮忙给我的。我回到家根据厚度一看,知道是10万元钱。我拿回去以后就放到了我家的床柜里面,动也没有动,现在还应该是当时的包装。

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在安阳市体育局综合训练中心项目中标后,因赵某某在投标中帮过忙,和为以后在施工中能给予照顾,其通过邸某某送给赵某某10万元现金。2009年1月份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钱,是一整捆的,取钱的那天晚上其开车到邸某某家,当时用报纸包着那10万元钱给了邸某某,通过他送给赵某某。2009年小年后的一天在体育训练中心射击馆工地上见到邸某某时,他说已经把钱送给赵某某了。

3、证人邸某某证言证实,建工集团项目部经理常某晖通过其向安阳市体育局管基建的赵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感谢她在招投标中的帮忙,和以后在施工中给予照顾。送钱的具体经过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常某某证言相一致。

4、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在卷证实。

5、常某某银行取款清单证明其2009年1月1日取款10万元现金。

6、被告人任某证明,安阳市体育局证明,2002年,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开工建设,项目现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由赵某某负责。2005年11月,市体育局成立基建办公室,赵某某任某建办副主任,全面负责市射击馆、市体育训练中心等各项目的具体建设和管理工作。

7、安阳市体育训练中心工程招标领导小组备案表证明赵某某系招标领导小组成员。

8、检察机关扣押赵某某12万元清单在卷。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翻供称是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2003年中秋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吕×君在承建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空调安装工程过程中,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7500元代金券,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证实,我在负责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项目时,收受过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吕×君送给我的代金券,从2003年到2005年期间,每逢过年和中秋节都给我送代金券,过年是1500元,过节是1000元,3年下来是7500元的代金券。都是哪里的代金券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华联或卫东的。

2、证人吕×君证言证实,赵某某负责我们的工程,为搞好关系,让她给我工程款。从2003年中秋节开始,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我都给赵某某送卫东购物券,中秋节是1000元,春节是1500元,连续送了3年,总共是7500元。

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相一致。

3、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在卷证实。

4、安阳市体育局证明,证实江苏宜兴工业安装公司工程款现仍有10万元应付账款未结算。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和理由,经质证,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实被告人收受贿赂总计x元之事实,故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所取被告人供述不合法,不应采信之意见,经查,有相关视听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等排除了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拒不认罪,且除从其家中扣押12万元赃款外,其他未退赃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得剩余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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