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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勇预谋后,窜到遂平县城水果市场南“永品王”饭店门前,将王某东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733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勇的供述,失主王某东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梁某乙、李某丙、梁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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