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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遂袁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店西小郭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文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文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袁某、肖某乙、肖某丙、张某丁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文成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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