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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朱某甲因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牛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李广灿,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朱某甲与牛某某因买卖饲料而有生意上的往来,2002年4月22日牛某某因买饲料给朱某甲出具了4000元欠条一张,后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于2009年3月9日给牛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的饲料款已结清,经庭审质证,朱某甲与牛某某双方除了饲料生意,无其他生意上的往来,牛某某未向朱某甲借过钱。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甲起诉牛某某借款4000元,提供了牛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调查,该4000元欠款是牛某某拖欠朱某甲的饲料款而非借款,但牛某某也提供了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为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饲料款已经结清,朱某甲与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朱某甲起诉牛某某借款证据不足,故对朱某甲要求牛某某偿还其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承担。

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4000元借款认定为饲料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在调解时牛某某也同意给朱某甲1000元,证明牛某某也认可欠朱某甲的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牛某某还款。

牛某某答辩称: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除购饲料业务外,并无其他纠纷,且朱某甲在上诉状补充内容中明确认可本案争议4000元系购买饲料形成。且欠条的形成时间在前,结清条的时间在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的4000元欠款为饲料款,且在牛某某为其出具欠条之后,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又在2009年3月9日为牛某某出具了“牛某某所欠饲料款已经结清”的证明,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对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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