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酒后滋事,无故将葛店矿职工王XX国亮打伤,造成王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人陈某、乔某、张某、孙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已与被害人王国亮达成协议,被害人王国亮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贾某甲、贾某乙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八曰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