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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和袁芸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撤销对袁芸的委托,另委托汤芳驰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联系了美国纽约166幕墙构件加工业务和科威特亚奥理事会大楼幕墙施工项目。因原告为贸易型公司,而被告具有幕墙构建加工资质,故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签订了美国纽约166工程的玻璃幕墙加工供货协议及科威特奥林匹亚项目分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安排产品材料的采购、加工、运输、出口、安装等工作,被告无任何资金投入。因办理国家出口手续所需,原、被告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实际履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上海某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两项工程均由被告承接,并由被告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作为该两项工程被告的出口业务代理人,并代收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及向被告的材料供应商代付货款,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与x&x.L.L(下简称“x公司”)在科威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x公司将其承接的奥林匹亚大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固定的工程价为12,566,613.38美元,x公司有权获得工程总价的5%作为中介费。合同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在工地进行施工。

2007年8月28日,被告作为卖方与x作为买方在上海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参照合同所附的技术说明设计并制作加工用于x街X号项目单元的玻璃幕墙板块(包括施工图设计、加工图设计、采购、加工和包装),合同总价为135万美元。其中94,5000美元通过以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即原告)为受益人、提单日60天后支付货款的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支付。该合同另对货物的包装、运输、交付、技术服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就此工程的玻璃产品出口事宜,原、被告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办理出口所需的商品检验,报关、对外运输、单据制作事项,收取国外买方支付的货款,在收到货款和国家应退税款后,将货款扣除代理费后转交被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购货款后,负责向货物生产厂商支付货款。原告的代理费及代理出口业务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代理费为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2%。

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均在被告处。工程所需的加工制作幕墙玻璃的材料,均由被告与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在涉及奥林匹亚大楼工程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由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发票亦直接开给原告。在与该两项工程的供应商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签发付款申请表后,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工程款亦由原告收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出口代理协议为有效,则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付款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奥林匹亚大楼分包协议书、x街X号项目协议书、采购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挂靠通常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的行为。本案所涉的科威特奥林匹亚大楼分包工程,由被告派遣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所有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均由被告签订,而原告仅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付义务,且其付款同时要经得被告的审核同意。根据上述行为,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x街X号项目工程,原材料采购合同亦由被告签订,施工图由被告负责设计,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制作加工该工程所需的玻璃幕墙,故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代收工程款及代付货款,符合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判断出口代理协议违反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出口代理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货物生产厂商代为支付了货款,虽被告未按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亦仅涉及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赔偿的法律责任,而并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出口代理协议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邹惠贤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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