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栗XX。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赵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XX。
被告李XX。
原告庞某诉某告赵X、赵XX、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赵XX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1日11时许,本村村民与李X结婚,其乘坐赵X驾驶的陕X号车迎亲,该车行驶至思源中学附近,因赵X操作不当,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两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自己及庞X、庞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464.6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某450元、误某x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颈胸固定支架费2160元,同时要求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本案系赵XX为李XX无偿帮工期间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XX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高出相关标准,护理费应按实际发某之处理。
被告赵XX承认自己是陕X号的车主,但辩称该车是在赵X借走给李XX结婚帮忙过程中发某的事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自己以前不认识赵X,也没让赵X开车给自己帮忙,可能是自己的表弟找人帮忙给叫的车。事故发某后,有八个人受伤,自己给八个人每人交了1000元,庞X、庞某的医疗费里有自己交的8000元。事故发某后共交了一万多元,自己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由于李XC结婚,被告赵X受他人之托借赵XX的车给李XX帮忙接亲,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庞某等人乘坐赵X驾驶的车辆在赴婚礼途中,赵X驾驶的陕X号车沿水安路由狄寨向水泥厂方向行驶至思源中学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至此的吴XX驾驶的陕AXX号车相撞后又与行驶至此的由张XX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庞某、庞X及庞某受伤,造成事故。庞某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第6、7椎棘突骨折;2、颈7椎弓骨折;3、多发某软组织挫伤。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6日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464.69元。庞某自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计款216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随诊;3、注意休息,休息一月;4、下地活动,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每周复查一次;6、住院期间陪护两人;7、患者使用头颈胸支具固定系外购,是病情所需。2011年4月3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及张XX、庞某、庞X、庞某无过错无责任,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
审理中,原告承认李X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但当时受伤的有三个人,医疗费分到三个人名下,即庞x元,庞某4000元,庞某1000元。故应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扣除4000元。原告称自己开出租车,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误某x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发某、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X结婚,被告赵X在帮助李XX迎亲的过程中发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XX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赵X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赵X存在重大过失,故赵X应与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虽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某无证据显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赵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李XX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购头颈胸支具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是病情所需并有相关医嘱,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误某损失x元,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某损失可按60元/日,计算90天为宜。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日并按实际住院期间参照医嘱计算两人为宜。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某,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某,由于没有相关医嘱,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与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庞某医疗费5464.69元、支具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某5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要求被告赔偿营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庞某要求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X、李XX连带承担,二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