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XX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取得安化县X区建设工程施工权后,聘请原告担任施工员,从2010年1月到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取得安化县X区建设工程施工权后,口头聘请原告贺XX担任施工员,但被告从2010年1月到同年12月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1000元,故原告将本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XX被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为财务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且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故涉案纠纷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无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付出了辛勤劳动,被告就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XX支付工资41000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贺XX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再立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