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黄某,女。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黄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诉称:200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杨X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负担200元人民币给小孩直至18周岁。现在出于对孩子学业的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小孩以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是实,小孩现在已读初二,原告在长沙工作,长沙的学习以及生活条件比新化好,我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经审查,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杨X,200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杨X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负担200元人民币给小孩直至18周岁。此后,小孩杨X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2004年原告到长沙工作,户口迁至长沙。为了小孩有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小孩由其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所生女孩杨X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调解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静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