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某市白鸽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月供洗精煤x吨。合同对数量、质量及运输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原告足额预付给被告洗精煤款(略)元。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提供精煤。截止到2009年11月,被告给原告供应了精煤8854.304吨,后被告因各种理由停止了供应。2010年元月18日,双方详细对账,对账后签订对账单,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元月25日前,违约罚金每日0.5%。根据对账单的核算结果,被告欠原告预付精煤款(略).01元。被告欠原告在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灰分超标的罚款5万元,及原告方开基金票的1万元费用,被告欠原告累计:(略).01元。经原告无数次的讨要,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x元,剩余x.01元的欠款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预付精煤款本金x.01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略).05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本金x元,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违约金比本金还要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项不予认可这一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05元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金6万元以及产生的违约金x元。
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被告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的存在;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及本金的存在。
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存在瑕疵,作为当事人双方对法律都不懂,对账单第三条中说被告欠原告(略).01元,现被告已支付15万元,该协议约定是2010年元月25日前结清,第四项遗留问题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若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5项中的违约罚金,应由合同主管部门,当事人之间不能定立罚金,该条约定无效。对还款计划及合同无异议。
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就欠款的事实以及数额达成的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印证原告的主张。但是就违约金的约定部分,该约定明显超出公平原则,存在不合理。被告对此明确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对该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X号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月供洗精煤x吨。合同对数量、质量及运输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给被告洗精煤款(略)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提供精煤。截止到2009年11月,被告给原告供应了精煤8854.304吨,后被告因各种理由停止了供应。2010年元月18日,双方详细对账,对账后签订对账单,对账单第三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精煤款(略).01元,被告于2010年元月25日前结清;第四条约定:原告垫付的罚款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业务费x元有被告给付原告;第五条约定违约罚金每日0.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x元,剩余x.01元的欠款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精煤款(略).01元,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0年元月25日)前给付完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剩余精煤款本金x.01元没有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煤款本金x.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对账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罚款以及业务费用共计x元,也由被告给付原告,因此被告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该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垫付的x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不符合,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争执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对账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日0.5%计算,该约定明显超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因此被告辩解该约定超高,不能按照此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本金x.01元的30%计算为x.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欠精煤款本金x.01元、垫付的罚款以及业务费x元,并支付上述违约金x.2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襄垣县华力佳洗煤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