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周某某,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因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3蛉幌姹透锼鸫咂此弊靖氨哂ㄋ橹J颉乱槌逑肭居副话弑咚寰刑姓形ㄓ煞下纳睾倒荆罕涝ㄒǚ渲髌谖巳稳硬呒纤K尽罕涝ㄒ榉勺沙泶罄猩迸钤煜:蔚笕猩づ⒊恕袢忝笈鄙圃罨⒂巍e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友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周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范某某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仓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陈某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2、呈请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报告书,证明依法延长办理期限。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予以处罚;5、《集体研究意见表》,证明该处罚经过分局领导集体研究;6、逮捕证及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证明陈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7、陈某丙、范某萍、陈某甲、陈某标、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丙殴打原告夫妇的事实;8、陈某甲、范某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夫妇的伤情为轻微伤;9、螺洲派出所的三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查证及执行中的相关说明。10、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夫妇受伤系被被告陈某丙、陈某二人因原村主任陈某兴在村民选举中失利而行凶殴打所致,凶器为刀、棒、啤酒瓶,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仅对陈某丙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申请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陈某甲夫妇被一个高及一个矮的男人殴打。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1份的证据材料,原告除对证据3、6、证据7中陈某甲及范某萍的笔录、证据9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系该治安案件的来源;证据2(呈请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报告书)审批表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第三人陈某丙签名捺印;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集体研究意见表)中分别记载了涉案人情况、简要案情、经办人意见、参加研究人员意见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逮捕证及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系证明陈某丙开设赌场被逮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对陈某丙、范某萍、陈某甲、陈某标、陈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上有询问人、记录人及被询问人的签名,笔录的制作方式符合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陈某甲、范某萍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二位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鉴定机关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螺洲派出所的三份情况说明)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福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1系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妻子范某萍系姐妹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的质证情况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联性,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7—9、11的效力,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31日20时许,第三人陈某丙与陈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并殴打陈某甲夫妇。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夫妇均为轻微伤。被告办案民警将陈某甲夫妇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丙,原告陈某甲提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15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陈某丙,并于同日以仓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陈某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公安局2010年3月25日以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该行政案件后对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对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在伤情鉴定作出后告知了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丙。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的步骤,剥夺了被侵害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仓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行政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