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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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张C。

被告熊B。

原告李A诉被告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B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D公司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在一个月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种种原因,一个月后双方未能按时签订合同,后经中介公司协调,双方同意在2008年1月24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1月15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1月24日原告再次向中介公司和被告致函,但至今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后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卖于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万元、返还定金5万元。

被告熊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李A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熊B作为出卖方(甲方)、上海D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1.4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121万元整,支付方式: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乙方应通过丙方转付甲方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37万元整(含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计人民币5万元整)。该首期房价款中包含房价尾款,甲方同意该房价尾款计人民币2万元整由丙方暂为保管。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84万元整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乙方第二期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亲自或委托丙方赴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并由丙方收执收件收据。待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帐户且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7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丙方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计人民币2万元整。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到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还对佣金的支付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不包含该房地产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转让价为66万元,乙方应当在交易过户当日直接支付甲方。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居间方及被告发出《催请函》,内容为:2007年12月初,乙方协中介方某地产与甲方协商,宽限签订合约的日期,甲、乙双方口头达成协议,2008年1月24日前签订协议并支付首付款,否则按照居间协议条款执行。乙方于2008年1月15日向中介方提出要求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而中介方回复乙方说甲方要求增加首付金额,乙方同意首付增加至60万元,甲方同意于2008年1月21日签约。2008年1月21日中介方通知乙方,说甲方要求首付款为100万元,且剩余房款于一个月内付款完毕,否则不愿意签订合约。乙方表示愿意与甲方签订合约,但支付条件(首付100万,剩余房款一个月内付款完毕)没有能力满足。请甲方考虑签订合约日期及付款条件,乙方期待着能与甲方签订买卖合约。同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于2008年3月1日16时前前往居间方就系争房屋按照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将解除该协议,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月24日被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寄来的《催告函》已收悉。就贵方提出应在60天内(即2008年1月24日前)签约和提出壹拾万元的赔偿以及保留追究我方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等要求,我方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我建议李先生抽空认真看一看贵我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第六条和第八条。我很赞赏李先生“精明与诚信”,但是合同(协议)就是合同。请李先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拿出诚意,善意解决问题,不要偷梁换柱玩文字游戏。

审理中,原告提供居间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就乙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室房产,于2007年11月24日与甲方(房东)在E路某地产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该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应该在2007年12月24日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乙方首付款没有及时到位。甲、乙双方在某地产E路店进行友好协商。甲方口头同意,乙方首付款最晚不能超过2008年1月24日之前支付,否则定金不予退还。

另查,2008年3月10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由被告变更为胡F、曹G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而双方至今并未签订,未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首付款未能到位、要求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而被告要求增加首付款的数额,且在未解除居间协议前将系争房屋售与案外人,故原、被告双方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有过错,双方都丧失请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的权利,定金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余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A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原告李A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A、被告熊B各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周励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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