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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刘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日,宋某雇来挖土机挖山时,刘某丁认为宋某锯了自己的树木,上前制止。宋某不理,刘某丁便跑到挖土机前强行将挖土机拦停下来,宋某便动手打了刘某丁,导致刘某丁头部受伤。刘某丁为此花去治疗费2016元。刘某丁于2011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2212元,并由宋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宋某在刘某丁将其雇请的挖掘机拦停后不冷静,将刘某丁打伤,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在与宋某发生矛盾后,未能用合理的方式与宋某沟通,而是强行将宋某雇请的挖土机拦停下来,是该事故的诱因。根据双方的过错,刘某丁对损害的结果承担20%的责任,宋某承担80%的责任。刘某丁在此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6元、误工费196元(14元/天×14天),共计2212元,宋某应赔偿刘某丁所有经济损失的80%,即176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赔偿刘某丁经济损失1769.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丁负担20元,宋某负担80元。

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没有致伤刘某丁,刘某丁在原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某丁受伤是宋某所致,且刘某丁的医疗费条据均是其亲戚所开,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宋某在2011年3月1日是否致伤刘某丁。

经审查,刘某丁在一审中提交的某某派出所对刘某丁、宋某、张某某、刘某丁的四份询问笔录,均能证实2011年3月1日,刘某丁与宋某就宋某越界挖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宋某致刘某丁头部受伤的事实。宋某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刘某丁提供的某某市康复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某某村卫生室的药费收据和诊断证明,证实刘某丁头部受伤的事实。宋某在二审中虽某某村卫生室的药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宋某在2011年3月1日致伤刘某丁的事实,原审采信刘某丁提供的两组证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处事不当,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刘某丁头部受伤,应对该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宋某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该比例划分适当,宋某提出的其没有致伤刘某丁,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华

代理审判员向芬

代理审判员唐某倩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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