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
被告吴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甲、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8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尽丈夫之责,怀疑原告怀的是别人的孩子。小孩出生后,被告才回家看望过一次。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彼此没有任何联系。2010年原告打工回来后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2)会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本及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多年。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多年。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多年。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覃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多年。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婚前通过充分的了解而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有过多次拌嘴,但从未打过架。在外打工的前几年,被告除寄女儿的生活费回家外,其余的钱都交给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前,领取了原、被告共同打竹帘子的工钱x余元。原告与被告是为了生计各在一处打工而分开的,并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必须支付女儿的抚养费x元,将其保管的共同财产x余元平分,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小孩吴某女在2岁以后就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
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3年均在家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电话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x余元存在原告的名下;
8、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小孩吴某女在2岁以后就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实,无异议。证据2、3、4、5证明的内容不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良好。证据7关于原告存有共同存款x余元的内容不真实。证据8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的结婚证及婚姻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证据6、7、8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证据3、4与证据6、7的证人是相同的两位证人,其两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7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证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7份证据本庭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某元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