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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丹东轻工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珊,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丹东轻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朱某,第三人丹东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孙某针对丹东轻工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的(略).X号实用某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孙某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丹东轻工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某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某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某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孙某主张:(1)证据1记载了:丹东轻工公司为了支持其关于本专利为专利权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辽科鉴字(2000)第X号,2004年丹东北环集团企业及丹东轻工公司产品介绍,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辽计发(2000)X号,以及污水场水处理设备样本等,同时丹东轻工公司主张某些证据材料证明了丹东轻工公司的技术成果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用某,结构,性能上一致。由此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某开使用;(2)证据2、3证明螺旋浓缩脱水机与本专利在结构,构某,工作原理,所属技术领域方面均相同,由此证明本专利技术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2-5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专利的产品早在2003年就已经某产销售。

对于孙某的主张(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法院判决书,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8月丹东轻工公司关于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2000年11月22日辽科件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中均载明,被告周某乙为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项目负责人。2000年11年7日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项目获得辽宁省发展设计委员会批准立项,并于2004年11月20日验收竣工。2004年2月日周某乙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8日离开公司。2005年11月2日周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实用某型专利,2007年11月14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该专利获得授权后,周某乙将该专利权无偿赠予给被告赵清娥,现该专利权人为被告赵清娥。

以上事实得到法院的认定,由此法院最终认定本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与丹东轻工公司的技术成果“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同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其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以上内容仅仅能够证明丹东轻工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了相关的研制工作,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即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某开使用。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孙某的主张(2),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某查认为:证据2的图纸中没有注明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因此无法确认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证据3产品说明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2日。因此证据2、3都无法证明相关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己经某开,即证据2、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孙某的主张(3),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某查认为:证据2是名称为气动调节装置以及污泥脱水机的设汁图纸,证据3是丹东轻工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提供的螺旋浓缩脱水机产品说明,证据4-5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某票.产品名称分别为螺压脱水机和污泥脱水机。其中,证据2-5均没有涉及到产品的具体型号,因此不能证明证据4-5所销售的产品即为证据2、3所涉及到的产品,因此证据2-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相关产品已经某行销售,即证据2-5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孙某诉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属纠纷的判决已经某定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与专利权人的技术成果“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同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以其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因此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使用某开等同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的使用某开。据此,孙某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丹东轻工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本实用某型专利的专利号为(略).3,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丹东轻工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本实用某型是一种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其特征在于该机出泥口间隙调节执行机构某由安装在变断面螺旋(轴)(9)右侧空心轴端(4)上的定位销(2)、内滑块(3)、外滑套(7)、密封件(8)以及调节锥体(1),并与V形断面滤简(10)的上端内孔构某间隙可调节的出泥口(12);其调节驱动装置是安装在空心轴端(4)上的驱动套筒(14)、滚动式滑座(15)、支承杆(16)、定位盘(18)、手轮(19)、定位螺母(20)、气动缸体(21)、和进气管口(22)所组成;且二者是通过装置在空心轴端(4)中心的导轴(13)和轴向联轴器(17)连接工作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告孙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共37页;

证据2:名称为“气动调节装置”和名称为“污泥脱水机”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提供的螺旋浓缩脱水机产品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合同编号为SW-JX03-0303技-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号为(略)的辽宁增值税专用某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合同编号为SW-JX11-0508-改-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号为(略)的辽宁增值税专用某票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生化系列设备”产品样木的封皮以及“LX4系列螺旋式泥浆(浆液)脱水(浓缩)机”产品说明复印件,共3页。

孙某认为:在证据l中丹东轻工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某始设计、生产并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证据2、3证明螺旋浓缩脱水机与本专利在结构、构某、工作原理、所属技术领域方面均相同;证据4、5证明本专利产品于2003年和2005年之前就已公开使用、销售;证据6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样本在国内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经某式审查合格,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丹东轻工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审过程中,孙某放弃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孙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丹东轻工公司对证据1-5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某认为,在证据1中证明了“原告(专利权人)技术成果与被告专利(本专利)在所属技术领域、用某、结构、性能上一致”,由此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某开使用。证据2-5证明了本专利的结构某及本专利的技术在2003年已经某产销售。丹东轻工公司认为:证据1中涉及到的产品并非本专利产品,证据2没有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当初提交图纸目的只是为了说明图纸中设备结构某法院判决中涉及到的职务发明的设备结构某有关联的,证据3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已经某专利权人所掌握,证据4、5中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并不相同,结构某不相同。双方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被告经某,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某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某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某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某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某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原告孙某据以主张某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全部证据为证据1-5,其中:证据1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其中均未直接记载任何可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具体技术内容。该判决书仅仅认定了丹东轻工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了研制工作,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证据2为“气动调节装置”和“污泥脱水机”的设计图纸,该图纸中并没有注明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无法确认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证据3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5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某票,产品名称分别为螺压脱水机和污泥脱水机,其中未涉及产品型号,不能对应于证据2、3涉及的产品。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主张某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某本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意见与本专利是否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的问题无关,仅仅依据本专利与专利权人的技术成果“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系列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也明显不能得出二者的具体技术方案相同的结论,原告的前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决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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