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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三门峡市X区,趁被害人朱x试鞋不备之际,将其放在靠凳上的电脑包内的一台银白色联想牌天逸F3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2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吸毒多次被劳动教养,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主动将被盗电脑送交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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