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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现年2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男,现年26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现年7岁,长女×××现年4岁。被告经常喝酒来牌,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家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为被告所为,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18日生长子×××,2006年农历10月2日生长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虽婚后偶有生气,但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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