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和XX。
被告:肖XX。
原告王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板,截止2010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板款41,07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木板款41,0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XX辩称:我已给付原告17,200元,我四月份给她打了个总条26,000元,这里面含3月22日的6,000元,当时原告没拿这个条,说放在家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肖XX在原告王XX处购买木板,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4月22日、5月16日为原告书写了三枚收条,4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枚欠条-12月份。其中4月14日欠条中欠款数额为26,000元,3月22日木板价款为6,750元。四枚单据总计款为41,07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17,000元,尚欠24,0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枚单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6,000元欠条中含3月22日单据中的6,750元及已还17,200元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款24,0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邮寄费22元,合计435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