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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X村一戏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杨某飞抓获,并控制在警车内。被告人杨某乙、苗某某伙同杨某伟(在逃)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致杨某飞当场逃走。后花石派出所民警又将杨某飞抓获,并带至禹州市看守所进行讯问。

200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返回所内取材料时,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伟、杨某业(两人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围堵,并强行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杨某飞从警车上拉出,致使杨某飞逃走至今未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郭××、赵××、郭××、王××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受害人王建朝的伤,评定为轻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判决: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量刑重;二、其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杨某甲认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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