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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某、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被拐卖至原阳县,被迫和被告同居生活,共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在外流浪,分居长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原被告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81年农历12月29日生儿子张X,1985年农历12月7日生女儿张XX,原被告于1987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子女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多次争吵打骂。因双方打架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毛冠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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