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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冠惠、刘敏参加评议,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0月12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韦XX,X年X月X日生女儿韦XX。原被告婚后生活感情很一般,儿子出生也未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带来改善,直到2002年女儿的出生,双方因琐事吵闹、打架不断,2006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XX、女儿韦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0月12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XX。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矛盾,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毛冠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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