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现年3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现年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力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已骑回娘家)。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妹妹王某勤2000元,欠原告母亲1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现年12岁)由被告谢某抚养,次女×××(现年9岁)、三女×××(现年6岁)、小女×××(现年3岁)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同居关系,原、被告签订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

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已协商处理好并履行完毕。原告有异议,认为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违背婚姻法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女儿,长女×××现年12岁,次女×××现年9岁,三女×××现年6岁,小女×××现年3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力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已骑回娘家)。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欠原告妹妹王某勤2000元,欠原告母亲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四个女儿,长女×××现年12岁,现随被告生活,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现年9岁、三女×××现年6岁、小女×××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抚养费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x.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费及经济帮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三女×××、小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抚养费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x.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力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原告已骑回娘家)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