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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徐某某、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街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又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第五中学门前路段右转弯掉头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脑震荡;4、左颞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2009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用近万元。经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由于被告徐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徐某某对原告身体伤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伤害。被告徐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均不予理睬。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6.66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8000元)、护理费697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x元/年÷365天×30天=1276.77元+1900元=3176.77元,院外休息一人护理1900元/月×2月=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430元,以上合计x.43元-8000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x.4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划分责任。二、原告诉请计算标准与事实依据不准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过高。对这些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1、护理费不合理。原告王某甲只是脸部受到较轻的伤害,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就足够了,请求二人的护理费是毫无根据的,出院后请求2个月护理费更是毫无根据。因此,我公司只承认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费(30天×31.26元=937.8元)。2、营养费1800元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住院30天,营养费根据规定应是300元。3、原告受伤较轻,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00元较为适宜。4、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根据。该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距今已是10个多月的时间了,而这部分费用并没有发生。所以,应该是没有这部分费用,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错误。原告为农村户口,却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应为8908元。6、车辆损失请求430元,没有有关部门的定损单据,因此,不予认可。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许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第五中学门前路段右转弯掉头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甲挂倒,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徐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因未满十二周岁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不久,王某甲即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脑震荡:4、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王某甲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586.66元,其中,王某甲自己支付586.66元,徐某某支付8000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在王某甲出院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王某甲仍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

王某甲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医院证明仍需护理人员一人;王某甲住院和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人系其父亲王某乙,王某乙的工资为1900元/月。

王某甲的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和母亲刘玉英原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居民,后于1997年10月5日迁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中心一组),王某甲的户口也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王某乙、刘玉英、王某甲虽都系农村户口,但均属于空挂户(干户口),均不享受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居民包括承包土地在内的任何待遇,其家庭收入全部来源于王某乙在城市的务工收入。2006年7月4日,刘玉英又将自己的户口迁至了信阳市平桥区X镇昌平居委会,仍属农业户口。

王某甲提交了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票据。

王某甲提交了交通事故中受损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但却未提交该车的定损单及定损费用票据。

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挂靠于信阳市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徐某某每月向挂靠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50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6月1日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0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原告王某甲未满十二周岁违章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导致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被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挂倒致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徐某某和王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王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586.66元,护理费1900元/月×3月=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66元。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2836.66元再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徐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定费30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划分分担。原告诉请的车损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车损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和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乙的户口均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的干户口,不享受该组村民包括承包土地在内的任何待遇,其所居住的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已属于城市规划区,且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家庭收入均来源于其父亲王某乙在城市的务工所得,而残疾赔偿金又是对残疾者未来可得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徐某某和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和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其它辩解意见,对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与事实和法律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6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2836.6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徐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鉴定费30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1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即原告王某甲还应得到赔偿款x元+2836.66元+210元-8000元=x.66元。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7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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