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8日被寄押在广东省清新县看守所,2007年12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6日凌晨,黄某盛(已判)伙同熊金财、伍国清(在逃)驾驶三辆改装的盗油专用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盗窃0柴油4332升,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平(已判)驾驶粤x五十铃大货车到湘潭拖运该柴油,然后又将柴油转装到张海明、彭亚明(已判)驾驶的桂x油罐车上,销赃给刘某乙(已判)经营的“星子加油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也没有获利,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6日凌晨,黄某盛(已判)伙同熊金财、伍国清(在逃)驾驶三辆改装的盗油专用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盗窃0柴油4332升,价值x元。罗某苏(已判)从熊金财处得知湘潭有柴油可以拖运,便通知刘某平(已判)帮其开车去湘潭。于此同时,与罗某苏合伙购买粤x五十铃大货车的合伙人黄某玉(已判)也通知被告人冯某某跟车前往。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平驾驶粤x五十铃大货车到湘潭拖运该柴油,然后又将柴油转装到张海明、彭亚明(已判)驾驶的桂x油罐车上,销赃给刘某乙(已判)经营的“星子加油站”。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0月6日天湖加油站储油区被人撬开油罐锁,盗走0柴油4332升,价值x元;
2、证人罗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柴油被盗并报案的情况;
3、同案犯黄某盛、黄某玉、罗某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柴油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转移的过程;
4、同案犯刘某平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收购、转移柴油的经过;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派张海明、彭亚明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平手中收购柴油的事实;
6、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格为每升伍元整;
7、抓获经过、清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清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8、[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平、张海明、彭亚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且没有获利,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