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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墙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23日,天中墙材公司成立,原告王某某是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包括王某某、刘斌、沈彬、郭某和郭某梅,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是30.78%、15.38%、15.38%、23.08%和15.38%。2007年5月7日,在当时的公司监事郭某的主持下召开公司的第五次股东会。在该次股东会上,经代表公司表决权69.22%的股东同意,形成了以下的决议:1、撤销王某某的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企业法人代表资格;2、选举股东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企业法人代表;3、选举股东刘斌为公司监事;4、聘任股东沈彬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工作;5、聘任方义平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分管公司行政、财务工作。撤销王某某执行董事的理由是王某某行使了超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在该次股东决议上王某某没有签字并不同意该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其他股东郭某、沈彬、刘斌和郭某梅委托出席的代理人均同意公司股东会的上述决议。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单位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某某以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其变更登记,王某某的请求经一、二审审理被驳回。另查明,被告天中墙材公司的股东刘斌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属国家公务员。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向被告天中墙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所在单位反映了郭某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问题,郭某所在单位已经对郭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郭某退出或转让股份,辞去所担任的公司职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事项是2007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2007年5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的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参与表决的股东人数和所占的股份比例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决议。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等应为无效,因该法是国家对公务员的行政管理规范,属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不是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规范,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调整的范围。如果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因此,王某某上诉提出股东中有公务员的问题,可通过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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