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届满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3、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4、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x元;5、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6、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高温津贴11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合同为凭。被告答应原告的要求,将综合保险费用在原告的工资中发放,由原告自行缴纳,所以不需要支付综合保险的费用。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拖欠。2009年6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明确如员工在规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将视为自动续签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得到被告同意,并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被告公司车间有防暑降温措施,如空调、电风扇等,何况原告在通风非常好的室内工作,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劳取酬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最低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某些客观原因不想做,所以辞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客观原因是被告将在下月起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0元房租。即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0月4日,原告至公司领取2009年9月份工资2315元,其中扣除100元房租。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综合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等。2009年12月17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57.22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782.8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在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工资组成明细表,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周六工资353.28元、综合保险250元、固定加班工资400元及全勤奖50元。原告对该工资组成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月至8月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对于领取的工资数额,其不表异议,但对于清单上工资标准为960元有意见,认为这是被告在原告签字领取工资后加上去的。该清单在仲裁时由被告提供,被告对此清单不表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就是96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清单上工资标准为960元系被告在原告签字领取工资后加上去的。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按劳取酬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最低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原告2009年1月、2月均为1000余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原告的月收入中剔除基本工资,以及被告自认支付原告综合保险费250元和全勤奖50元,其余均为加班工资。经核算,2009年1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6300.50元。
另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1月至9月考勤明细表,原告予以确认。该表显示,2009年1月、2月加班0小时(调休);2009年3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22.5小时、双休日加班32小时;2009年4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45小时、双休日加班26.5小时;2009年5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17.5小时、双休日加班16小时;2009年6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0小时、双休日加班24小时;2009年7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5小时、双休日加班32小时;2009年8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47.5小时、双休日加班38小时;2009年9月份原告平时延时加班45.5小时、双休日加班19小时。上述合计2009年1月至9月份期间,原告平时延时加班183小时、双休日加班187.5小时。根据原告基本工资为加班基数进行核算,2009年1月至9月份期间,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515.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70元,二项合计加班工资为3585.24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清单、付款凭证、考勤明细表、8月和9月工资计算明细表、工资组成明细表、辞职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而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双方确认2008年7月之前公司无考勤记录,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9月30日,原告某些客观原因不想做而辞职,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被告将在下月起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0元房租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属实,并离开公司。同年10月4日,原告至公司结算2009年9月份工资,其中扣除100元的房租。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或口头未约定被告应免费提供住宿,被告提供原告住宿条件,收取原告的房租,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但至判决之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原告的合同即将到期,请于收到此通知书15天内,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合同续签事宜,如未前来办理,公司视为合同自动转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异议,请本人或以书面形式于上述时间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合同到期相关手续。本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作备案。被告未能提供该通知已送达原告的证据,且原告关于这节事实予以否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原告继续工作,应续签劳动合同而未续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依据原告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另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确认的原告2009年1月至9月份期间考勤明细表,经核算该期间合计原告加班工资为3585.24元,而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6300.50元,其大于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对于此前加班工资支付问题,原告未陈述前期加班及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与2009年1月至9月存在重大差别。以此类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平时延时、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安装了通风降温设施。原告认为其工作场所温度超过摄氏33度,属高温,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高温津贴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姜某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433.50元;
二、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元;
三、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高温津贴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